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 訂定)  ( 106 年 10 月 16 日)
第8條
自用發電設備廢棄不用時,設置人應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廢止登記,並繳還 原登記證。

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登記時,應副知輸 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