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 訂定)  ( 106 年 10 月 16 日)
第7條
自用發電設備隨同其本事業移轉或下列事項有變更時,應由設置人填具變 更登記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檢同原登記證,送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登 記,並換發登記證:

一、設置人名稱。

二、設置人地址。

三、發電所地址。

四、供電用途。

五、裝置容量。

六、發電方式。

七、原動機。

八、發電機。

九、發電設備之線路。

十、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項有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時,應依變更事項, 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換發登記證後,應副知輸 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