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 訂定)  ( 106 年 10 月 16 日)
第12條
設置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補辦;逾期不 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並通知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

設置人受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處分,應於二十日內將登記證送交原登記機關 ;逾期未繳銷者,主管機關予以公告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