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 訂定)  ( 106 年 10 月 16 日)
第11條
自用發電設備經登記後,設置人應紀錄能量產出與使用相關資料,按裝置 容量申報資料:

一、總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者,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電業管制機關上網 申報月統計資料。

二、總裝置容量不及二千瓩者,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 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上網申報前 半年度資料。

前項運轉紀錄應保留前十二個月資料,供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派員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