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規費收費標準  ( 99 年 10 月 22 日)
第4條
電業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經同意核發電業執照者,應於 核發電業執照時按其實收資本數額萬分之二繳納登記費。

電業增加資本,應於換發電業執照時,按增加資本數額萬分之二繳納登記 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