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  ( 101 年 01 月 02 日)
第9條
技師原執照效期已屆滿,申請恢復執業者,應依第二條至第六條規定,檢 附申請日前六年內取得之執業及訓練證明文件;其經審查合格者,以核發 日為基準日重新計算效期發給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