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  ( 101 年 01 月 02 日)
第7條
技師於參加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後,應儘速檢附證明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

前項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科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各科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辦理,並應將委託事項刊登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