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空氣調節系統電表及線路裝置規則(91.07.17 訂定)  ( 91 年 07 月 17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能源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使用中央空氣調節系統 (以下簡稱空調系統) 之能源用戶,其空調電表、 分表及線路之裝置方式,依本規則辦理;採用線纜種類及本規則未規定者 ,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3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能源用戶:指在綜合電業設戶單位內裝置空調系統,其冷凍主機用電 容量 (以名牌標示為準,名牌標示如有不實或不符者,由供電之電業 認定之) 合計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者。

二、空調系統:指建築物之一個或數個場所設置冷凍裝置,而以水管、冷 媒管或風管連繫建築物各處所設置之空氣分配裝置,以行冷暖房,換 氣或除濕之系統。

三、空調系統器具:指空調系統之冷凍主機、冷卻水泵、冷卻水塔、冷凍 水泵、冰水泵、空調箱、外氣送風機及暖氣電熱器等空調機具及設備 。

第4條
空調電表組應裝置於空調系統回路電源側,並應包括有關空調系統器具; 如冷凍主機分散數處,得分開設置分表,但其個別計量應予合計為一數處 理。

前項空調電表組及分表應置於便利抄表及封印之處,並應配裝封印鎖;表 箱應經防鏽處理,正面應標示「空調電表」字樣。

高壓空調分表裝置單線圖範例,如附圖一;低壓空調分表裝置單線圖範例 ,如附圖二。

第5條
空調系統用電量應依空調電表計量之。

第6條
能源用戶應提供場所,裝妥必要之結線、表箱後,向綜合電業申報裝置電 表。

前項申報書由綜合電業定之。

第7條
空調電表由綜合電業設置、維護,能源用戶對於空調電表應善意保護。

第8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