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5 年 06 月 2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 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 廠(場)為限。

第3條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 (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 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前項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暫 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非屬第二項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 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

第4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 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四、有效之相關佐證資料。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第5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 關佐證資料者,得共同檢具試驗計畫申請文件一式十份,送本部核准後, 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 驗結果報請本部核准,其經核准者,得作為國內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 請;未經核准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 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四、有效之相關佐證資料。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試驗數量、試驗期間、檢測及監測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含污染排放檢測及監測方式。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檢具試驗結果之內容,應包含本部核准之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內所規 定之運作、檢測及監測紀錄。

第6條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 ,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三、有效之相關佐證資料。

前項第二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十二個月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 存量月統計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包含產品產銷月統計資料。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九、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未 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 、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移送刑罰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與第五款之月統計資料及第九款之證明文件,以同一法人為限 ;如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關驗證之中譯本。

第7條
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申請文件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欠缺者,本部應 於十個工作日內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部得逕予駁回。

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實質審 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經本部通知限期修正申請文件,而屆期未 修正者,本部得逕予駁回。

前二項通知限期補正加計修正申請文件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8條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及用途。

四、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五、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第9條
通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及用途。

三、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第10條
本部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應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11條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 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本部 備查,並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如事業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者,應另副知該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之事項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以三年為限;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 期限屆滿日前之四個月至六個月間,應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向本部提出 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逾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屆期即失 效力,不得從事再利用業務;如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 可。

第13條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有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四條 、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核准試驗計畫: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第14條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 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本部核准:

一、個案許可再利用機構所收受各事業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二、通案許可再利用機構於總許可再利用數量不變情況下,所收受各廢棄 物種類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三、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四、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五、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六、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七、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八、產品名稱、用途或品質標準。

九、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十、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一、再利用作業期程。

十二、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十三、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前項第三款試驗期間之變更,以一次為限。

第15條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 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或車輛。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產品貯存方式。

七、減少個案、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清除機構之清運車輛屬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 業廢棄物清運機具規定,經審驗機關審驗合格者,清除機構及清運車輛免 依前項規定向本部備查。

第16條
事業廢棄物除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另有規定外,送往再利用機構 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第17條
事業機構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包括有效再利用檢核證明文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公民 營清除機構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契約書有效期限。

四、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 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第18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 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 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之處置、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電量及污染防 治操作情形,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作成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 電量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紀錄:

一、僅以商業再利用機構資格收受事業廢棄物。

二、僅收受本辦法附表編號一廢鐵、編號二廢紙、編號五廢玻璃、編號八 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九廢酒糟酒粕酒精醪、編號 十廢塑膠、編號十七菸砂、編號十八蔗渣、編號十九蔗渣煙爐灰或編 號二十七廚餘之再利用。

三、僅將事業廢棄物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本部得要求其將再利用 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與數量作成紀錄。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本辦法附表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 將檢測日期、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之檢測報告作 為紀錄。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紀錄與相關憑證及前項檢測報告應妥善 保存三年,留供查核;必要時,本部得要求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將紀錄與相 關憑證提報本部。

第19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紀錄,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四項之紀錄,應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申報。

第20條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 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 其再利用產品名稱。

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所使用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產品生產 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銷售對象及其證號、地址、產品代 碼及名稱、銷售量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 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

三、如發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 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

連線申報時,如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 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 補行連線申報。

再利用機構經本法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解除列管而無法連線 申報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將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以書面方式提報 本部。

再利用機構終止再利用業務或經本法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解 除列管,且廠(場)內已無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及其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者, 得以書面方式提報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同意後,免依本條規定申報再利 用產品營運紀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條規定連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一、僅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免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廢棄物種類產製再利用產品。

二、僅再利用廢酒糟、酒粕、酒精醪、菸砂、蔗渣及蔗渣煙爐灰產製再利 用產品。

三、無再利用產品產出。

四、事業廢棄物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所產製之產品,且該製程無再利 用其他事業之廢棄物。

五、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產製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公告規定應辦理檢驗之產 品。

六、其他經本部同意。

第21條
本部得派員或委託相關機構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追蹤查核,事業及再 利用機構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2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應向本部申請廢 止再利用許可;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 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 利用業務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

第23條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令其停止收受廢 棄物進廠,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或產品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 內容規定。

二、廠內無具備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應有之設備。

三、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相關國家標準、國際標 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具前項所列以外之違法情形者,本部得要求 限期改善;如未改善者,本部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

前二項經本部要求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者,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報請 本部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進廠。

第24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 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部限期改 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未依第十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八條至第二十 一條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六、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情節重大。

違反前項情事且經本部廢止許可再利用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 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 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 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 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第25條
本部得委託相關機構輔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提 升、技術轉移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協助再利用機構建立產品品質及技術規 範。

第26條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不適用本辦法,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辦理。

第27條
本辦法除第三條附表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有關膨脹量檢測報告 及再利用產品品質檢測報告之格式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