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
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部限期改
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未依第十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八條至第二十
一條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六、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情節重大。
違反前項情事且經本部廢止許可再利用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
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
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
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
相關規定清除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