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5 年 06 月 20 日)
第18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 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 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之處置、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電量及污染防 治操作情形,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作成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 電量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紀錄:

一、僅以商業再利用機構資格收受事業廢棄物。

二、僅收受本辦法附表編號一廢鐵、編號二廢紙、編號五廢玻璃、編號八 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九廢酒糟酒粕酒精醪、編號 十廢塑膠、編號十七菸砂、編號十八蔗渣、編號十九蔗渣煙爐灰或編 號二十七廚餘之再利用。

三、僅將事業廢棄物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本部得要求其將再利用 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與數量作成紀錄。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本辦法附表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 將檢測日期、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之檢測報告作 為紀錄。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紀錄與相關憑證及前項檢測報告應妥善 保存三年,留供查核;必要時,本部得要求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將紀錄與相 關憑證提報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