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5 年 06 月 20 日)
第11條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 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本部 備查,並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如事業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者,應另副知該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之事項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