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1條
食品添加物工廠作業場所之基本設施、生產及檢驗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基本設施:
(一)倉庫:應依原料、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等性質之不同,區分貯存場
所,必要時應設有冷(凍)藏庫。
(二)機器設備設計:用於食品添加物產製用機器設備之設計和構造應能
防止危害食品添加物品質衛生,易於清洗消毒,並容易檢查。應有
使用時可避免潤滑油、金屬碎屑、污水或其他可能引起污染之物質
混入產品之結構。若屬進行溶劑提煉或產製粉劑者,應設有防止有
害物質外洩或預防塵爆等裝置。
(三)機器設備材質:所有用於食品添加物處理區及可能接觸食品添加物
之設備與器具,應由不會產生或溶出毒素、無臭味或異味、非吸收
性、耐腐蝕且可承受重複清洗和消毒之材料製造,同時應避免使用
會發生接觸腐蝕的材料。
二、生產設備:食品添加物工廠視需要應具備下列生產設備:
(一)粉碎機。
(二)篩粉機。
(三)混合或煉合機。
(四)乾燥機或乾燥箱。
(五)噴霧、送風、乾燥設備。
(六)集粉處理設備。
(七)攪拌及混合設備。
(八)過濾設備。
(九)加熱反應設備。
(十)濃縮設備。
(十一)電解設備。
(十二)溶解設備。
(十三)儲存設備。
(十四)充填設備。
三、檢驗設備:食品添加物工廠應具備下列檢驗設備:
(一)一般化學分析用玻璃儀器。
(二)秤量器(感度在一毫克以下)。
(三)pH 測定器。
(四)水分測定器。
(五)另應視需要具備下列檢驗設備:
1.光電比色計。
2.氣相層析儀。
3.液相層析儀。
4.分光光度計。
5.微生物檢驗設備。
6.比重計。
7.原子吸收光譜儀。
8.濁度計。
9.導電度計。
10.比旋光度計。
11.折射計。
生產過程中使用非屬於食品添加物之觸媒、溶劑或化學物質,不得殘留於
最後產製之成品中。
第一項食品添加物工廠作業場所,若生產項目兼具食品添加物及工業用化
工原料及化學品者,其生產過程或建築設備,應備可有效區隔或隔離之設
施或措施,以防止交叉污染。其中隔離係指場所與場所之間以有形之方式
予以隔開者;區隔係包括有形及無形之隔開手段,得以下列一種或多種方
式予以達成:
一、不同場所。
二、不同時間。
三、控制空氣流向。
四、採用密閉系統。
五、其他有效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