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總則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4條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工廠管理輔導法令及工廠設廠標準之擬訂或訂定。

(二)全國及各行業別工廠之調查。

(三)申請抄錄全國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

(四)擇定行業別,對工廠實施輔導。

(五)違反本法規定工廠處理之查核及督導。

(六)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 經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工廠之設立許可、登記、管理及輔導。

(七)其他與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廢止。

(二)轄區內工廠之調查。

(三)申請抄錄及證明轄區內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

(四)轄區內工廠輔導之實施。

(五)轄區內工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