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總則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3條
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 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 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依本法申請 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理。

因第二項標準修正,致工廠之規模範圍變更時,對於原非工廠規模範圍之 業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該標準內訂定申請許可或登記之期限;對於已非 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應於該標準內訂定工廠登記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