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法施行細則  ( 101 年 11 月 14 日)
第6條
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遺失者,應以書面敘明遺失經過,依第二條或第四條 規定申請補發。其失而復得者,應即繳銷。

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損壞者,得檢具原證書或原執照,依第二條或第四條 規定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