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法  附則 ( 100 年 06 月 22 日)
第55條
外國人依我國法律應技師考試及格者,得依第五條規定請領技師證書,適 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技師之法令。

第56條
技師證書之證書費及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
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撤銷、廢止、註銷、技師執業登記事項之記載、技 師之獎勵、懲戒及處罰,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為之。

第58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9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