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法  總則 ( 100 年 06 月 22 日)
第1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 全專業技師功能,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3條
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 ,得充任技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任技師。

未依技師分科領有技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該科別技師名稱。

第4條
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5條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

第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技師 證書:

一、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 受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