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燈用軌道 ( 104 年 06 月 03 日)
第292-1條
燈用軌道係一種供電及支持電器之裝置;其長度可由增減軌道節數改變。

第292-2條
燈用軌道應屬固定裝置,並妥善連接於分路。

燈用軌道應裝用其專用電器,使用一般插座之電器不得裝用。

第292-3條
燈用軌道連接之負載應不超過軌道額定容量;其供電分路保護額定容量應 不超過燈用軌道額定容量。

第292-4條
燈用軌道不得裝置在左列場所:

一、易受外物碰傷。

二、潮濕或有濕氣。

三、有腐蝕性氣體。

四、存放電池。

五、屬危險場所。

六、屬隱蔽場所。

七、穿越牆壁。

八、距地面一‧五公尺以下。但有保護使其不受外物碰傷者除外。

第292-5條
燈用軌道專用電器應直接以相極及接地極分別妥為連接在燈用軌道上。

第292-6條
燈用軌道分路負載依每三○公分軌道長度以九○伏安計算。

第292-7條
分路額定超過二○安培之重責務型燈用軌道;其電器應有個別之過電流保 護。

第292-8條
燈用軌道應堅固妥善安裝,使每一固定點均能支持其所可能裝設之燈具最 大重量。燈用軌道單節一‧二公尺以下者應有兩處支持,如燈用軌道之延 長部分,每一單節未超過一‧二公尺者亦應增加一處支持。

第292-9條
燈用軌道應有堅固之軌槽。軌槽內應可裝設導體及插接電器,並須考慮防 止外物填塞及意外碰觸活電部分之設計。不同電壓之燈用軌道器材應不能 互用,燈用軌道之銅導體最小採用五‧五平方公厘以上,軌道末端應有絕 緣及加蓋。

第292-10條
燈用軌道應以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接地,軌節應妥善連接以維持 電路之連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