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控制設備裝置規則  ( 55 年 10 月 29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訂定。

第2條
本規所稱控制設備,係指由電業所裝置,專供調度或控制電力系統各項裝 置及維持工作之完全或供電之繼續而設之各種電氣設備及線路。

第3條
控制設備除前修規定外,不得作為他用,並不接接入私人住宅。

第4條
架空控制線路,如裝罝於架空電線路下,其導線間之垂直間隔,不小於左 表之規定:

(備 註: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一 ) 第 13509 頁)
第5條
控制線路與電信線路相交或共架時,其垂直間隔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6條
控制線路距地面之架設高度,沿路側裝置時,不得小於五公尺;跨越道路 裝置時,不得小於五‧五公尺,跨超火車軌道時,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7條
架空控制線路之導線,有與供電線路接觸而發生危險之情形時,應儘量改 用電纜。

第8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