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登記規則  登記程序 ( 105 年 09 月 23 日)
第5條
電業申請籌備、創設及變更或停業,其程序規定如左:

一、民營:由電業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電業營業區域及 於數個縣 (市) 或省 (市) 者,逕報中央主管機關。

二、公營:直轄市營、縣 (市) 營、鄉 (鎮、市) 營電業,報由地方主管 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國營電業呈經事業所屬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 關。

三、政府與人民合營,如官股多於民股者,照本條 (二) 公營辦理。民股 多於官股者,照本條 (一) 民營辦理。

第6條
電業申請施工許可,其程序不論民營、公營、政府與人民合營,均由電業 負責人逕送中央主管機關。

第7條
電業申請成立給照,其程序規定如左:

一、民營: (一) 營業區域之屬於一個地方主管機關者,應將登記書圖連同地方主管 機關意見書之空白表格各二份,呈送該地方主管機關。營業區域之 屬於二個以上地方主管機關者,應將登記書圖連同意見書之空白表 格各一份,呈送中央主管機關,同時並將登記書圖各一份,連同地 方主管機關意見書之空白表格各二份,分呈其他地方主管機關。 (二)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登記書圖及意見書各抽存一份,並將餘件連同 加具之審查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

二、公營: (一) 直轄市營、縣 (市) 營、鄉 (鎮、市) 營電業,應將登記書圖二份 ,呈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二) 國營電業,應將登記書圖呈由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後,轉送 中央主管機關。

三、政府與人民合營: (一) 官股多於民股者,應照第二款公營辦理。 (二) 民股多於官股者,應照第一款民營辦理。

前項所稱地方主管機關意見書之空白表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