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登記規則 登記種類 ( 105 年 09 月 23 日)
電業登記為下列五種,照本規則所規定之申請程序及其應備書圖申請之:
一、籌備創設:經營電業或新增發電機組,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案,籌備創設備案有效期間為二年:
(一)籌設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
(三)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應檢具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國營、直
轄市營或縣(市)營電業應檢具其事業所屬機關同意函。
(四)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公營電業免具)。
(五)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但以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發電之電廠,其電業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發
電廠廠址地政機關意見書得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及建
築物使用執照代之;以離岸式風力發電或海洋能發電之電廠,免具
地政機關意見書。
(六)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證明文件。
(七)其他應備文件:
1.天然氣發電廠:供氣同意證明文件。
2.水力發電廠:水權狀。
3.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同意函。
4.離岸式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禁限建、船舶安全
、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漁業權(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
及專用漁業權)及礦業權有關單位意見書或同意函,海底電纜路
線劃定勘測許可。
5.生質能源發電廠:燃料供應同意證明文件。
二、施工許可:電業應於籌備創設備案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
應備下列書圖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許可證有效
期間,汽力或水力機組四年、氣渦輪或複循環機組三年、內燃機機組
與離岸式風力機組及海洋能機組二年、陸域風力機組及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一年;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延長,以一年
為限:
(一)工程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初步圖樣及規範書。
(三)發電廠廠址土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四)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五)設置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應檢具海底電纜路線劃定舖設許可。
三、成立給照: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並應於施工
完竣後檢具第八條規定登記書圖及下列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
查驗及發給(換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再生能源發電廠應檢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
(二)離岸式風力發電廠及海洋能發電廠,應檢具前目文件及海底電纜完
成後備查文件。
四、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營業區域時,應依據電業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換發營業區
域圖,並將舊圖繳銷。
(二)變更營業執照所載之名稱、組織或移轉營業權於他人時,應依電業
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核准換發電業執照,並將舊
照繳銷。
(三)委託他人管理或租於他人代辦時,應將委託書或契約由雙方會同申
請核准。
(四)轉讓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時,應詳敘轉讓之理由及拆遷機件之詳單
,依電業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申請核准。
(五)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依電業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申請核
發工作許可證。
(六)增減資本或發行債券,應依電業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申請核准。
(七)電業與他電業合併時,應依電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准,並
繳銷因合併而消滅之電業執照。
(八)電業經核准籌備創設備案或核發工作許可證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五、停業:電業停業時,應依電業法第三十條規定,將營業區域圖及電業
執照送請核准註銷;停業後如當地政府維持繼續供電,依電業法第三
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