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  自用發電設備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68條
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向電業管 制機關申請許可;未滿二千瓩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 序、期間、審查項目及管理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69條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 務之用,其銷售量以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 此限:

一、能源效率達電業管制機關所定標準以上者,其銷售量得達總裝置容量 百分之五十。

二、生產電能所使用之能源屬再生能源者,其生產之電能得全部銷售予電 業。

前項購售之契約,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送電業管制 機關備查;未滿二千瓩者應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副本 送電業管制機關。

第70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但不 妨害當地電業,並經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許可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

一、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 基準。

二、屬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時,共同設置人個別投資比例應達百分 之五以上。

三、生產之電能不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電力網轉供自用者,準用第十條第一項及第 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自用發電設備之電源線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 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第71條
自用發電設備之裝置、供電、設置、防護、通報、與電信線路共架及置主 任技術員,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 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