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  工程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25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 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 知輸配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命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第一項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安全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電業應依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壓及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
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發電業及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 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但一定裝置容 量以下之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該容量除得依本法規定自設外,並 得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 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28條
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其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應符合電力 排碳係數基準,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

前項電力排碳係數基準,由電業管制機關依國家能源及減碳政策訂定,並 定期公告。

第一項電力排碳係數之計算方式、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29條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負載 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30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 果。

前項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32條
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 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 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 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輸配電業或再 生能源發電業得停止供電。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驗及檢驗結果得通知輸配電業 或再生能源發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輸配電 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驗,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 ,或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之。

第一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 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
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或樓層,達一定基準者,應於其建築 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裝設供 電設備;其未設置者,輸配電業得拒絕供電。

前項一定基準與配電場所及通道之設置方式、要件、施工程序、安全措施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其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應立即 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 除危險電業設備。

第35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之標準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

第36條
電業為營運、調度或保障安全之需要,得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設置專用電信 。

輸配電業為有效運用資源,得依第六條第二項及電信法相關規定,申請經 營電信事業。

第37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設置線路與電信線路間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以平行 、交叉或共架方式設置,並應符合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前項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之線路及電信線路平行、交叉或共架設置、間隔距 離、施工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 之。

第38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或通行 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 使用之土地,並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39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 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 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 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 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 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因設置電源線之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 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之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 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第40條
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 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

第41條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 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

第42條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 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 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 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且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第44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九條至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 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 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