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  罰則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者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 維護業管理之規定。

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 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或未定 期申報檢驗紀錄;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 之記錄方式、管理或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定。

四、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

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會同電業對該負責 人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之用電場所停止供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