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  監督及管理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62條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他人之登記執照。

二、將登記執照交由他人使用。

三、於停業期間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

四、擅自減省工料。

五、將工程轉包、分包及轉託無登記執照之業者。

六、工程分包超過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

七、對於受託辦理承裝、檢驗、維護為虛偽不實之報告。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維護公共利益 及安全,或因應查核前項行為及登記資格要件之需要,得通知電器承裝業 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電 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