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  監督及管理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61條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 ,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所定工程範圍外, 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 自用時,得由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 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

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 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 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

電業或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屬於電業設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禁止電業使用該設備;其屬於用戶用電設備者,電業對該設備不得供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