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  營業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55條
公用售電業因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 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 逾十五日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