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  營業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45條
發電業所生產之電能,僅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 務之用。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

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聯結電力網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 。

再生能源發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設置電源線聯結用戶並直接供 電予該用戶。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公布之日 起一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調 度相關作業後,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 次以一年為限;第二次以六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