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  許可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20條
電業停業、歇業、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致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 或經勒令停止營業或廢止電業執照者,電業管制機關為維持電力供應,得 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使用 發電業之電業設備,應給予合理補償。

前項協調不成,其發電業之電業設備無法供電,輸配電業應調度電力供電 ;電力調度費用由該發電業支付;輸配電業並得向供電用戶收取原電價之 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