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  許可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18條
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 拒絕;再生能源發電業應優先併網。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 備不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 一條、第七十一條準用上開規定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