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  許可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16條
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 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