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101.06.05 訂定)  ( 103 年 06 月 06 日)
第10條
使用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之地質鑽探岩心、標本,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載明鑽探岩心、標本來源。

二、鑽探岩心、標本之鑑定或試驗分析成果資料,應於報告完成後一個月 內提交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