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質災害委託調查及鑑定辦法  ( 101 年 05 月 31 日)
第2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有地質災害發生徵兆時,或於地質災害發 生後,得委託下列對象為地質災害之調查及鑑定:

一、由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 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所 設立之事務所。

二、聘有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 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 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三、具有地質、大地工程、土木工程、採礦工程、水利工程或水土保持領 域相關系所之大專院校,或具有前列領域研究項目或職掌之機關(構 )。

前項受委託之事務所、公司或機關(構)應指派具有七年以上地質災害調 查經驗之專職技師或專業人員主持調查及鑑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