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  總則 ( 102 年 11 月 22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分為區域調查及細部調查,其調查區範圍分別界 定如下:

一、區域調查:包含基地全部及可能影響基地之相鄰地區。

二、細部調查:基地與地質敏感區重疊部分。

基地與地質敏感區重疊部分維持原地形地貌且不開發,並經區域調查後, 評估其地質條件對基地開發無相互影響者,得免細部調查。

第3條
區域調查之進行,由現有資料檢核辦理,視土地開發行為需要,得以露頭 調查、遙測影像判釋或其他方法補充資料。

細部調查之進行,除由現有資料檢核外,應辦理現地調查;現地調查之內 容依本準則各類地質敏感區之個別規定辦理。

第4條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應納入土地開發行為相關法令規 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中。

前項報告應包括內容如下:

一、基地地質調查結果。

(一)區域調查。

(二)細部調查。

(三)相關圖表及說明。

二、基地地質安全評估結果。

第5條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係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技師辦 理並簽證者,應檢附該辦理技師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影本。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由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自行興辦者,應檢附該機關、機構或法 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之技師證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