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質敏感區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 101 年 03 月 0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地質敏感區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查事項如下:

一、各類地質敏感區劃定相關事項。

二、各類地質敏感區變更相關事項。

三、各類地質敏感區廢止相關事項。

第3條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兼任或指定之。

第4條
審議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五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機 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

第5條
審議會機關代表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土地 利用計畫、土地開發審查、災害防治、環境保育或資源開發之主管機關代 表聘兼之。

審議會專家學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具有地質敏感區相關學術專 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聘兼之。

第6條
審議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其中專家學者委員,每次改聘席次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機關代表委員職務異動時,原派機關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學者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7條
審議會開會前,得經召集人核可,視個案特性,邀請審議會委員及專家學 者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審議會議審查。

前項初審會議之主席,由審議會召集人就審議會委員指派之。

第8條
審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 代理或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9條
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

第10條
審議會機關代表委員不克親自出席時,得另派員代理出席,並參與會議發 言及表決;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11條
審議會開會時,地質敏感區計畫書研提機關應指派代表列席報告及說明。

第12條
審議會運作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