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廢止及公告之行政作業 ( 105 年 04 月 27 日)
第7條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研提計畫書。

計畫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網際網路公開展示三十日,並知會地質敏感區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 主管機關提出意見及說明,作為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計畫書之參考。

第8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劃定依據及目的。

二、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並附下列圖說: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 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 一。

三、地質環境。

第9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地質敏感區範圍改變時,應辦 理該地質敏感區之變更。

第10條
地質敏感區變更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公告日期、文號。

二、變更原因。

三、變更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並附下列圖說:

(一)變更前後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變更前後位置與行政區之關係,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二)變更前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 五千分之一。

四、地質環境。

第11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原劃定原因消失時,應辦理該 地質敏感區之廢止。

第12條
地質敏感區廢止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公告日期、文號。

二、原公告範圍: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 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 一。

三、廢止原因。

第13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或廢止計畫書,經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通過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劃定、變更或廢止之地質敏感區。

前項公告後,應將範圍圖說交轄管地方主管機關保管、提供閱覽及範圍查 詢案件答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