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質法  地質調查制度 ( 99 年 12 月 08 日)
第4條
為建立全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全國地質調查;其調查內容如 下:

一、全國基本地質調查。

二、全國資源地質調查。

三、全國地質災害調查。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調查。

前項全國地質調查之調查內容,至少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 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 止。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審議會之 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地質敏感區相關資料,納入土地利用計畫、土地 開發審查、災害防治、環境保育及資源開發之參據。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進行前項作業,致使地質敏感區內現有 土地受管制時,其補償規定從其法令規定辦理。

第7條
各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主管重大公共建設之規劃及選址,應知 會主管機關。

前項重大公共建設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 經濟建設委員會定之。

第8條
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 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但緊急救災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地區土地之開發行為,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質調查。

第9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視情況就下列 方法擇一行之:

一、由現有資料檢核,並評估地質安全。

二、進行現地調查,並評估地質安全。

前項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方法之認定、項目、內容及作業應遵行 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應由依法登記 執業之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 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辦理並 簽證。

前項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 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 證書者為之。

第11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於相關法 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中,納入調查及評估結果。

審查機關應邀請地質專家學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執業技師參與審查,或 委託專業團體辦理審查。但具有自行審查能力者,不在此限。

第12條
主管機關為監測及研究地質災害之發生,得設置地質觀測設施。

第13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該土地之開 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施工或使用階段,應防範地質災害之 發生。

第14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技師或相關機關(構)為地質災 害之調查及鑑定。

前項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及實施調查、鑑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15條
主管機關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地質調查、地質 觀測設施設置或地質災害鑑定。

主管機關因發生地質災害或可能發生地質災害,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地質調查或災害鑑定,土地所有人 、使用人及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 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查勘人員為前二項行為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 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如必須損害土地或地上物者,應事先以 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因而遭受之財物損失,應予適 當補償。

第16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地質敏感區,依相關法令規 定之防治措施,得按年編列計畫及預算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