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質法  總則 ( 99 年 12 月 08 日)
第1條
為健全地質調查制度,有效管理國土地質資料,建立國土環境變遷及土地 資源管理之基本地質資訊,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質:指地球之組成物質、地球演化過程所發生之自然作用與自然作 用所造成之地形、地貌、現象及環境。

二、地質災害:指自然或人為引發之地震、海嘯、火山、斷層活動、山崩 、地滑、土石流、地層下陷、海岸變遷或其他地質作用所造成之災害 。

三、基本地質調查:指為建立廣域性地質資料及地質圖而辦理之地質調查 。

四、資源地質調查:指與能源、礦產、土石材料、地表水、地下水及其他 與資源有關之地質調查。

五、地質災害調查:指為建立地質災害之基本資料、辦理地質災害潛勢評 估及地質災害防範所進行之地質調查。

六、基地地質調查:指為特定目的所涉及之區域而進行之地質調查。

七、土地開發行為:指資源開發、土地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廢棄物處置 、天然災害整治或法令規定有關土地開發之規劃、設計及施工。

八、地質資料管理:指地質調查所獲之各種型式紀錄、文字、圖件、照片 、鑽探岩心及標本資料之蒐集、登錄、彙整、編目、儲存、查詢、出 版及流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