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  ( 95 年 06 月 30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爆炸物製造工廠應設於偏僻空曠地區,廠外設施至廠房建築基地境界線應 保持一百二十公尺以上。但離國家古蹟建築物、特殊重要建築物、飛機場 、港口、碼頭、發電廠、變電所、水庫壩址、油槽、氣槽、鐵路、火車站 、公園、市街房屋、村莊、學校、醫院、戲院、寺廟、教堂、運動場、工 廠、工地、礦場、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應保持二百公尺以上。

前項安全距離,依火藥庫設置期限及設置標準第十條規定設有天然掩護體 或設擋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減半計算之。

第3條
爆炸物製造工廠廠區(以下簡稱廠區)應劃定危險區,設危險境界;危險 區四週應設二公尺寬之防火空地。

前項危險區入口,應標示危險警示並設置警衛。

第4條
廠區內直接從事爆炸物製造流程之作業區域,應劃設危險作業區;其內之 廠房及設施,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廠房間相互安全距離依附表一辦理。

二、廠房間應有天然掩護體或設擋牆。

三、廠房內應以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為隔間,其運作炸藥總 量不得超過二千二百六十五公斤。

四、廠房裝置發火危險性設備者,應依其必要性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或同等 性能之滅火設備。

五、區內應設室外消防栓及消防專用蓄水池。

六、區內所有導電性物件,均應接地。

第5條
炸藥實驗室應以擋板相互隔離,操作處所應以擋牆(板)掩護,炸藥實驗 室與廠房間之安全距離,依附表二辦理。

第6條
廠房結構及建材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外牆及屋頂應由不燃性物質構成,但採用成型可燃性屋頂時,屋架必 須為不燃性物料。

二、非因作業需要,廠房不得設有地下室及樓房。

三、牆壁應採耐火材料,其內牆須光滑、耐火,如有裂縫及接縫,應予填 平。但為減輕爆炸時壓力為目的者,可採耐火輕質板材。

四、應採用無火花之地板或工作檯面,且無裂縫及溝縫,工作檯面並不得 露出鐵類金屬;地板與牆壁接縫處應為弧形。

五、屋頂應儘量減輕重量,其結構及支架情形,應於發生內部爆炸時,僅 能產生少量大塊破片為原則。

第7條
每座廠房最少應設兩處安全門。但房屋甚小,且工作人數僅一人者,得設 一處安全門;室內作業人數在八人以上者,每增加五人,應增設一處安全 門。

前項安全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全門應平均分配於建築物周圍。

二、每一作業人員至其最近之安全門,不得超過七‧五公尺,其作業地點 至出口處,應通行無阻。

三、各安全門應分別通向屋外,禁止直接通至走廊或其他建築。

四、安全門之門寬不得少於一‧五公尺,門高不得低於二公尺。

第8條
製造工廠廠房之設施應依下列規定:

一、如有發生爆炸性粉塵、煙霧或蒸氣之虞者,應設適當通風設備。其扇 風機及開關,應採用防爆型,扇翼應不得採用易生火花材料。

二、除設置必須之護網通風孔外,如有設置窗戶之必要時,應採用抗震塑 膠玻璃。但配以普通玻璃者應加護鐵網。

三、廠房入口或兩庫房間之道路及人行道應為水泥或柏油路面;入口處應 置有腳刷、門蓆或刮腳板。

四、製造爆炸物用機械應加設防止靜電之設施。

五、廠房所設電動機及其開關應為防爆型,儘量安裝於室外,並須與作業 場所間有磚牆阻隔。

六、廠房內易發生火炸藥粉塵、可燃性蒸氣或粉塵者不得裝設照明設備。 為作業需要,得以牆上裝透明玻璃之阻隔方式將防爆型燈具裝於牆壁 內。

七、廠房門應為木門,向外開啟,其內側不得有鐵器儲存爆炸性物品之庫 房門應為二道,裡層木門,外層鐵門,分別向外開啟。

八、作業中電源中斷有火警或爆炸之虞者,應另備自用發電設備。

第9條
排除殘餘炸藥或原料廢料之排水系統,應於距廠房十公尺以上之地點,加 設適當之沈澱池或水塘,將殘餘之炸藥或原料沈澱處理。

第10條
廠房照明及動力用輸電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過廠房之高、低壓架空輸送電纜與廠房建築物間之距離,不得少於 十五公尺,並不得小於架線電桿之長度。

二、輸送線距離建築物十五公尺前,應埋入地下。

三、變壓器之一次側,應裝設適當之中矩點往復式避雷器。

四、變壓器之一次側,儘可能靠近建築物之輸電線,進口處應裝設往復式 避雷器。

五、變壓器二次側輸電線之入口,應裝設接地線,並與電機設備之地線系 統連結。

六、廠房內部電源應以專管埋設於牆壁或地下,並設自動遮斷器。

第11條
地面廠房及庫房應架設桅桿式或天線式避雷針,避雷針之高度應高於庫房 或廠房一‧五公尺;其設置,應依照火藥庫設置期限及設置標準第八條第 八款之規定。

第12條
爆發試驗場及廢藥處理場應與庫區、住宅區、公共設施區及廠房保持適當 之安全距離,且場地四週應有天然掩護體或設擋牆。

第13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