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爆炸物管理員證
:
一、未依限期辦理爆炸物管理或火藥庫安全設施應行改善事項,情節重大
。
二、依前條受警告處分,一年內累積達三次以上。
三、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累計達二次以上。
四、對火藥庫及爆炸物之管理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情節重大。
五、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條規
定受警告處分,累計達六次以上。
六、年齡逾六十五歲。
七、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八、監守自盜爆炸物。
九、隱瞞事實,謊報爆炸物失竊。
十、怠忽職守致遺失、失竊爆炸物或發生災變。
十一、擅自買賣、轉讓、出借、匿藏或廢棄爆炸物。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者,一年內不得再遴用為
爆炸物管理員;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者,三年內不得再
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依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
者,不得再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