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 103 年 04 月 14 日)
第11條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爆炸物管理員證 :

一、未依限期辦理爆炸物管理或火藥庫安全設施應行改善事項,情節重大 。

二、依前條受警告處分,一年內累積達三次以上。

三、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累計達二次以上。

四、對火藥庫及爆炸物之管理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情節重大。

五、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條規 定受警告處分,累計達六次以上。

六、年齡逾六十五歲。

七、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八、監守自盜爆炸物。

九、隱瞞事實,謊報爆炸物失竊。

十、怠忽職守致遺失、失竊爆炸物或發生災變。

十一、擅自買賣、轉讓、出借、匿藏或廢棄爆炸物。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者,一年內不得再遴用為 爆炸物管理員;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者,三年內不得再 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依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 者,不得再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