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
一、無故不配合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火藥庫、爆炸物使用場所之安全設施或
爆炸物管理事項。
二、未切實督導押運爆炸物。
三、爆炸物各項簿冊書表未按規定記載、造報或未保存五年。
四、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
五、未依規定辦理有關爆炸物管理應行改善事項,情節較輕。
六、對爆炸物之收發、儲存、搬運或使用之管理工作不力,敷衍塞責。
七、爆炸物發放時未切實核對爆炸物領料單記載事項,或未於爆炸物發放
後二十四小時內稽催、核對爆炸物退料單之填寫及記載事項。
八、爆炸物之點交,未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
九、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之收發,未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
不導電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或專用容器內存放其他物品。
十、其他違反爆炸物管理相關事項。
前項警告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或二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