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 103 年 04 月 14 日)
第9條
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 一、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

二、領用之賸餘爆炸物,未於領用二十四小時內歸還火藥庫存放,置放於 其他場所。

三、爆炸物之點交,未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

四、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未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 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或於專用容器內存放其他物品。

五、爆炸物之裝填及引爆,未使用安全方法及器具為之。

六、爆炸物引爆前未作廣泛之警告及實施安全警戒。

七、爆炸物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時,未以安全之方法處理。

八、當日需用之爆炸物,未暫存放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處或未指定專人看管 。

九、每日工作完成後,未填寫爆炸物退料單、退料單未簽名或簽名不實。

十、領、退爆炸物未分車裝載炸藥及火工製品。

十一、未盡監督使用爆炸物之責。

十二、其他違反爆炸物之使用相關事項。 前項警告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或二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