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 103 年 04 月 14 日)
第10條
爆破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爆破專業人員證 :

一、年齡逾六十五歲。

二、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三、非法取用爆炸物。

四、隱瞞事實,謊報爆炸物失竊。

五、怠忽職守致遺失、失竊爆炸物或發生災變。

六、擅自買賣、轉讓、出借、匿藏或廢棄爆炸物。

七、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累計三次以上。

八、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條受 警告處分,累計達六次以上。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者,不得再申請爆破專業 人員證及擔任爆破專業人員;依前項第七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證者, 一年內不得再請領爆破專業人員證;依前項第八款規定廢止爆破專業人員 證者,三年內不得再請領爆破專業人員證;依規定再請領爆破專業人員證 者,須再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依第六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