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附則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39條
軍事機關自行使用爆炸物之製造、購買、輸入、運輸及儲存,不適用本條 例之規定。

第40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登記之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應自本條例施行後,於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補行辦理各項許 可;屆期未辦理者,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第41條
本條例規定之各項書、表、簿、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
有關爆炸物製造、使用與器材等之新技術及新產品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另定之。

第43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4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