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使用、儲存及處理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18條
爆炸物之使用,應由經爆破專業訓練之人員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爆炸物應按日依作業所需數量領用,其賸餘之爆炸物應於領用二十四 小時內歸還火藥庫存放,不得置放於其他場所。但有特殊情形,經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爆炸物之點交應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

三、炸藥成品與火工製品應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材 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容器內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四、爆炸物之裝填與引爆應以安全之方法及器具為之。

五、爆炸物引爆前應作廣泛之警告,並實施安全警戒。

六、爆炸物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時,應以安全之方法處理之。

前項爆破專業訓練應參訓人員、訓練課目、時數、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 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19條
爆炸物應儲存於火藥庫內。但當日需用之爆炸物,經指定專人看管,得暫 時存放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處。

第20條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除合於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核准者外, 應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並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

第21條
爆炸物販賣業者及購買者,其儲存或使用爆炸物地點鄰近他人火藥庫時, 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火藥庫。

第22條
火藥庫之設置或變更,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勘查核准。

火藥庫興建完竣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查驗合格發給登記證後,始得使用。

火藥庫之設置位置、構造、設備、儲存量及儲存高度,應符合火藥庫設置 標準。

前項火藥庫設置期限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 定之。

第23條
爆炸物變質或有其他不堪使用情形需廢棄處理時,爆炸物之販賣業者或購 買者,應填具爆炸物廢棄申報書,載明擬廢棄爆炸物種類、數量、處理時 間、地點與方法及作業安全防護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24條
爆炸物購買者申購之爆炸物,除緊急需要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移充他用。

申購之爆炸物,於作業結束有賸餘或不再使用時,應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由販賣業者估價收回或由洽定之購買者承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