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資格及條件 ( 102 年 07 月 25 日)
第3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之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代檢機構:

一、曾從事機械或設備之研究、設計、檢查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之學 術機構或法人。

二、曾從事儲油設備或相關研究、規劃、設計、監造、檢查等工作二年以 上著有成績之法人。

第4條
代檢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油槽內外部之檢查能力。

二、具有固定獨立設置之代行檢查辦事處處所,並設有檔案室、檢查設備 存放室及足夠容納全部人員辦公室作息之空間,總面積應在一百平方 公尺以上。

三、置備符合附表一規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四、置符合第五條規定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一人以上。

五、置符合第六條規定之代行檢查員二人以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設施。

第5條
代檢機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工業技師資格,曾從事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具有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資格,曾從事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五年以 上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工程科系畢業,曾從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設計或 管理五年以上者。

第6條
代檢機構代行檢查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檢定合格。

二、工程類科高等考試及格或領有工業技師執照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工程科系畢業,曾從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設計或 管理三年以上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相當資格者。

第7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