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  設施及安全規範 ( 93 年 12 月 15 日)
第12條
二個相鄰油槽間之安全間距如下:

一、儲存油品閃火點低於攝氏六十度油槽: (一) 浮頂式油槽直徑小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六分 之一,但不得小於九十公分;油槽直徑大於或等於四十五公尺者, 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二) 固定式油槽直徑小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六分 之一,但不得小於九十公分;油槽直徑大於或等於四十五公尺者, 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三分之一。

二、儲存油品閃火點高於或等於攝氏六十度油槽: (一) 浮頂式油槽直徑小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六分 之一,但不得小於九十公分;油槽直徑大於或等於四十五公尺者, 為相鄰兩座油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二) 固定式油槽直徑小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六分 之一,但不得小於九十公分;油槽直徑大於或等於四十五公尺者, 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