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  ( 90 年 12 月 26 日)
第12條
於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以油罐車、油栓車、油駁或其他供油方式 ,提供航空器、地勤作業車輛、船舶或港區機具設施加注燃料,應先經航 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之同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供油方式,其於特定區域內停放位置、行經路線、加油安全注意事項 ,應遵守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訂定之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