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規費收費標準  ( 103 年 03 月 25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土石採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土石採取案件時,應向申請人 收取審查費、勘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費額如下:

一、審查費:

(一)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或展限,按面積作下列級距累計計算之: 1.計畫面積二點五公頃以下者:每案新臺幣五萬元。 2.計畫面積超過二點五公頃滿五公頃者:超過二點五公頃部分,每 零點五公頃增收新臺幣四千元,未滿零點五公頃部分,以零點五 公頃計。 3.計畫面積超過五公頃滿十公頃者:超過五公頃部分,每公頃增收 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頃部分,以一公頃計。 4.計畫面積超過十公頃者:超過十公頃部分,每公頃增收新臺幣三 千元,未滿一公頃部分,以一公頃計。

(二)申請土石採取案減區或更正:每案新臺幣一萬元。

(三)申請土石採取案變更:依原案審查費費額乘以該案申請變更所增加 外運土石數量部分,再除以原核定採取總量,計算至千位數,未滿 千位數者無條件進位計算;未滿新臺幣二萬元者,以新臺幣二萬元 計。

二、勘查費: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減區或更正、變更,新臺幣一萬 元。

三、證照費:

(一)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核發、補發或換發:新臺幣三千元。

(二)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核發、補發、換發或批註:新臺幣三千元。

四、登記費:

(一)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技術主管變更:新臺幣三千元。

(二)土石採取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或合夥者,其負責人(代表 人)、住所之變更或更正:新臺幣三千元。

第3條
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減區或更正、變更,經駁回其申請者,原繳之 審查費、勘查費不予退還;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而不受理者,原繳之 審查費、勘查費應予退還;經受理申請而未辦理現場會勘即遭駁回者,退 還所繳之勘查費。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